榆林市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传承和发展陕北民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坚定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关于陕北民歌的保护传承、创新发展、传播交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 陕北民歌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以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守正创新为原则,构建政府主导、专家指导、社会参与、区域协作、科技赋能和依法保护的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体系。
第四条【定义和范围】 本条例所称陕北民歌,是指流行于陕西省北部地区各类民间歌曲的统称。涵盖信天游(山曲、爬山调)、小调(二人台、榆林小曲)、号子、秧歌调、酒曲、清涧道情、陕北革命历史与实践的民间歌曲以及与陕北民歌相关的陕北说书、陕北白云山道教音乐等曲艺表演形式。
第五条【保护对象】 本条例保护传承和发展的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音乐、民俗、文学、美学价值的陕北民歌艺术表现形式及相关人物、实物、场所:
(三)中国共产党在陕北时期创作、收集、整理形成的民歌文献、手稿、音像资料等;
(五)与陕北民歌相关的传统乐器、服饰、道具等实物,具有代表性的器具实物、建筑设施和其他原始资料;
前款规定的保护传承对象,属于文物或者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文物保护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文物、档案管理、传媒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创作、研究、捐赠、志愿服务、提供设施、挖掘整理、影视制作等方式参与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在媒体宣传中优先推介,支持获奖人才参与重大文艺研究与项目创作。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普查与记录存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陕北民歌资源普查制度,组织开展陕北民歌资源状况调查。搜集、整理相关的历史档案、文献资料、传承人情况和代表性实物,运用文字记录、影像拍摄、录音采集、数字化处理、建立数字化档案库等方式客观、真实、全面进行记录和永久保存,具体实施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陕北民歌档案及相关数据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名录管理与濒危抢救】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陕北民歌保护名录,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濒危陕北民歌抢救性保护操作指南》,明确濒危曲目认定标准,规定抢救流程。重点记录陕北民歌中红色歌曲创作背景和革命故事。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陕北民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培训和分类指导,在陕北民歌艺术创作、艺术展演、文化创意、文物保护利用等领域引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创造条件,加强陕北民歌传习所、展示馆、文化生态保护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定期维护并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培养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构建完善的陕北民歌人才培养体系,重视人才差异化培养,着重凸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及红色基因的传承。
第十六条【人才引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陕北民歌专业人才引进机制,并纳入地方人才发展规划。针对急需和紧缺人才,可根据实际需求,制定相应的招考、招聘及引进优秀特殊人才的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陕北民歌人才库,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定期评估人才发展状况,并向社会公布急需人才目录。
第十七条【传承人支持与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陕北民歌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场所、经费等支持,保障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鼓励陕北民歌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传习所(工作室)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陕北民歌代表性传承人选,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程序执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八条【青少年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陕北民歌青少年培训基地及研学基地,鼓励中小学、艺术院校、文化馆、少年宫、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非遗保护中心等机构,定期举办青少年民歌传习班、夏令营及展演活动。
第十九条【民歌进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同推进陕北民歌普及活动,将陕北民歌列入“非遗进校园”活动,鼓励和支持学校开设陕北民歌特色课程,成立陕北民歌社团,开设兴趣班(课),与陕北民歌演出团体、代表性传承人合作开展普及活动。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陕北民歌列入音乐教师岗前培训内容,推动陕北民歌后备人才培养。
支持相关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建设陕北民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陕北民歌表演团体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人才联合培养。支持具备条件的陕北民歌表演团体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人才政策】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相关程序做好陕北民歌专业人才公开招考、招聘、引进的指导和服务保障工作。对符合职称晋升条件的专业人才予以政策支持。鼓励、支持和保障陕北民歌从业人员参与进修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间艺人申报职称。
第二十一条【人员提升】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联合高校、院团每年举办陕北民歌演唱比赛、研修班、大师工作坊、陕北民歌大师公开课,邀请国家级传承人授课等,提升从业人员艺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宣传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传媒等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推广陕北民歌,加强陕北民歌的市际交流、省际交流、国际交流,不断提升陕北民歌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第二十三条【传播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公共场所、公益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场所展示、传播陕北民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创新传播方式,结合文化旅游活动、当地民俗活动、产品博览会等活动展演陕北民歌。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融媒体等应当开展陕北民歌宣传报道,通过定期设立专栏、专题节目制作视频等多种方式,展演、传播优秀曲目,普及陕北民歌文化,营造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良好氛围。
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陕北民歌的影视观赏、表演展示、普及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多元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陕北民歌与旅游、影视、数字技术融合,加强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建设在线剧院、数字剧场,培育发展线上演播展演等多元化传播形式,加快陕北民歌发展新型文化业态。
第二十五条【区域协作】 市人民政府加强与延安市人民政府的沟通协作,并就下列事项建立完善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区域协作机制:
(四)推动陕北民歌院团(演出团体)开展交流合作,依法保障其跨区域的演出活动;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加强与周边地区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等方式,提高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水平。
第二十六条【研究创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研究机构。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扶持陕北民歌的研究和艺术创作:
第二十七条【产业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与农业、文化、旅游、体育、康养产业融合发展,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规划建设陕北民歌主题公园、民歌大舞台,搭建“歌从陕北来”展演平台等,推出具有陕北民歌特色的旅游演艺项目、沉浸式体验场景和主题旅游线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利用科技手段,将陕北民歌与旅游、动漫、网游、文创等产业融合,开发具有陕北民歌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旅游服务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造陕北民歌活态传承空间,利用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化公园、民宿、农家乐等设立陕北民歌表演和展示场所,开发陕北民歌文化旅游体验性产品。
第二十八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专项资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增长机制。
(二)陕北民歌博物馆、剧院、展示馆、活动站(室)、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陕北民歌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专家支持】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的相关指南、规范,相关项目成果的验收,指导开展相关培训等。
第三十条【税收优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三十一条【团体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参与陕北民歌演出、创新团体的扶持、规范和引导。鼓励民间艺术团体、文化企业参与陕北民歌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陕北民歌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可以通过组织展演、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助等方式,面向基层人民群众开展惠民演出和相关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陕北民歌演出市场、演出内容的监督管理,保障陕北民歌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侵占、破坏陕北民歌史料、文物和实物,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陕北民歌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细则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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